作者介绍:
佘倩影,北京大学法学博士,菠菜广告投放平台副教授,从事财税法、经济法的教学科研工作。在《法学论坛》、《税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国际税收》等中外文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主持、参与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重点项目、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专项课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多项课题。
内容简介:
本书的主题源自于近年来笔者对我国财税法基础理论三个层面的思考,以下由宏至微分述之:
第一,对财税法理论“主体性建构”[1]问题的思考。财税问题上承一国法治体系,下接具体征管情境,任何财政理论的引介、挖掘与传播,都应当充分经历“本土化”的洗礼过程,对影响理论的解释的各种内生因素予以充分的说明。忽略历史可能带来的巨大惯性力量而提出的使国家征税权合法化的规范性原则,结局往往难以尽如人意。因此,任何财税理论的演进——包括本文所研究的征税行为——都应同时具有历史的现实品格和理论的抽象品格。通过对我国当前财税理论思想源流、税法理论基础的价值取向与税法规范性文件内容特征的梳理与考察可以发现,我国财税现代化的过程,是沿着财政法治化、财政民主化与分权规范化的路径,将国家与纳税人的行为纳入外在的、显性的正式制度体系的过程。而事实上,在我国,诸多与税收相关的法律问题都是相当机动和灵活的。以营改增中的税权分配为例,在一个真正的联邦体制下,营业税和增值税的重新划分几乎并无可能,但在我国,营业税的取消以及由此导致的中央与地方间税收利益分配格局的重大调整甚至不需通过修宪或修法来改变,因为我国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是由“强制、互惠与讨价还价等多种机制性因素”[2]决定的,且中央处理与不同省份之间关系的政策与方式差异巨大,这使得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努力并不能在流行的“财政联邦主义”或“事实上的联邦主义(facto federalism)”的理论框架内讨论,而是一个超越“法律化”的、更为复杂、特殊的议题。由此,税权分配行为的立法规制也不仅仅再是一个“合法律性”的问题。又如,目前税收法治化的努力主要是立法中心主义导向的,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映射了当代中国社会变革与财政转型之努力,但不可否认,这套以形式正义为核心的财税法学话语体系与国内税法实践之间、财税法律发展的内在需要之间尚存反差。从经验立法到超前立法的转变,也会成为一种过犹不及。因此,需要以中国的税收自主发展实践为基础,发现、提炼和建构符合中国理想图景要求和实践状况的基础理论体系。建构这一体系的最终目的并不是为了产生直接的政策影响,但它会帮助我们理清思路、建立框架、聚焦问题,对抗在特别规则中逃避法体系的积极立法主义,对抗在税收立法与司法活动中轻率的分散演变,进而为一个处在持续发展变动的国家与社会的税法实践提供观察与分析的框架。
第二,对当前税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现状的思考。相对于其他部门法而言,税法研究更关注具体制度,基础理论方面的研究相对薄弱,缺乏一致的理论工具、研究范式以及共通的观察视角和对话基础。这一现象,除源于税收对财政体制和经济政策高度敏感外,还受其他两个因素的影响: 一是税法在我国的发展相对较晚,与民商法、行政法、刑法和诉讼法相比,缺乏理论积淀的时间;二是税法所调整的权力(利)关系具有复杂性、多元性和主体异质性的特征。尤其近些年,财税领域的社会经济问题愈加呈现交叉性、复杂性特征,回应社会现实问题的学理反思、学术创新与立法架构,往往无法在以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为划分基础的传统部门法理论框架内进行,法学学科系统分工精细化与法律现象复杂化之间的矛盾愈加凸显。税法学欲实现其法治理想与制度目标,尚需完成从自我证成到公共证成的超越,借鉴法理学、宪法、行政法、经济法等传统法律部门的理论资源,建构兼具解释力与规范性的基础理论体系,形成可供交流的理论对话平台。
第三,对税法上行为理论的思考。如果说传统法学侧重于研究规范(规则)、规范体系及其结构,那么,现代法学的焦点正在从规范中心转移到行为重心,并通过观察、解释法律行为来解释法律现实。[3]行为理论是沟通总论与分论、理论与实践的核心范畴与中心议题。广义上的征税行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直接形成原因,是税法的主体、权利义务以及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具体化,决定了税收法律关系的特征。目前来看,无论是行政行为理论、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还是经济法行为理论,都无法为税法上的行为提供合理的解释框架与适切的理论工具。经过数年治理经验的积累,税法的研究逐渐步入了寻求方法论突破和自主理论建构的新阶段。将征税行为理论予以独立研究,以中国当下财税治理的自主发展实践为基础,提炼征税行为的概念要素、基本类型、范畴边界、分析范式与效力评价的方法与标准,澄清征税行为的独立价值与功能定位,不仅有利于建立和完善税法学基础理论,而且可为传统征税行政方式的整合提供平台,为解释和规范新型征税行为模式提供指引,为税法学发挥其组织收入、分配与配置的功能提供依据,进而持续拓展中国财税民主的想象空间,推动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本土化转型。
在上述问题意识的指引下,本书系统性的讨论了税法上的行为理论。大陆法上行为理论的演进历史与创设过程展示了这一学术概念的工具化特征。为维持一个具有“内在的理性”的法体系,征税行为理论建制当遵循法学行为理论的知识生产传统,成为贯彻税法上法治国诸原则、实现税法体系化建构之“工具性手段”与“目的性创设”。税法上行为理论产生过程的逻辑演绎所映射的是其理论构造上的规范性,从作为规范链条中的“个别规范”、秉持法解释学的“规范立场”、作为税法体系中“规定功能的法概念”三个角度可证立这一概念的规范性意涵。通过对征税行为与各部门法上行为理论——尤其与行政行为理论——之间关系变化的脉络梳理可知,行政行为与税收活动在基本理念上的差异、经济法行为与税收活动在功能定位上的分歧、法律行为与税收活动在价值目标上的不同以及税法自身对“行为”语意的理解失范,都使其无法承担为税收活动提供适格理论指导工具的重任。从“行为——关系”之逻辑对应、税收程序法内在价值的观念统合、纳税人基本权的宪法立场三个视角可定位征税行为理论补正的基本进路。税法上的“行为”具有多重意涵,本书将其限定为税收法律关系参加者为实现税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所为之特定活动,并从与相邻概念的区分、部门法层面的多样性意义、语词的选择与厘定三个面向进一步廓清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征税行为的成立要件分为一般要件与特殊(个别)要件,征税机关的税收征管权是征税行为成立的唯一一般要件,特殊要件则包括主体要件、表示要件与法律效果要件,前者是征税行为成立的必备要件,后者的具体构成则随征税行为类型不同而有所差异。征税行为之建制, 深嵌于税法主体资格拓展、税收功能变迁、权力结构演化与分析范式转型的“体系性演变”中,既是因应这一理论变革的附随行动, 也是革故鼎新的必然结果。作为税法秩序构成要素的重要一环,征税行为的根本目的与价值追求在于通过形塑税法秩序,服务于建构法治国之目标。征税行为“型式化”追求的目的在于经由形式理性达成法秩序的安定;征税行为的“平等性”之追求在于实现税法秩序的实质正义。实质与形式为正义之一体两面,二者间存在“形与实”的矛盾和张力。从整体考量,税法的安定性目标在“法与正义之矛盾尚未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的前提下,依然具有优先的价值位阶,此为法治国诸原则对税收行政权力行使之约束,亦为征税行为与税收制定法、司法裁判所形成秩序之重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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