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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陈敦教授在《中国市场监管报》发表文章: 优化合同行政监管理念 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2010年原国家工商总局出台《合同违法行为监督管理办法》以来,市场中合同违法行为呈现出新特征,合同行政监管工作亟须更新监管理念,提升综合效能。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371日起实施。《办法》优化了监管理念和方式,对经营者在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保护消费者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在建立高水平监管体系,增强全社会合同意识,保障消费者权益等方面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办法》确立了监管与执法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合同行政监管基本原则。

合同行政监管的最终目的不是处罚,而是要规范合同行为,预防违法活动。为体现监管与执法相结合的原则,《办法》吸收了监管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手段,如合同示范文本(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专家评审(第十六条)以及格式条款公示(第十条)等。《办法》规定了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机关的相关职责,并就参照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的注意事项进行了说明。《办法》规定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设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将这一工作方式进一步推广;同时《办法》继续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强调了不予行政处罚以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办法》明确禁止经营者利用合同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民法典规定行政机关参与合同监督管理,旨在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外部监督以避免合同行为的负外部性,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办法》第五条严格贯彻民法典相关要求,从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出发,明确禁止经营者以虚构合同主体、隐瞒真实情况、恶意串通等方式,实施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若合同行为仅侵犯了个人合法权益,则无需监管部门介入,当事人可通过调解、提起撤销之诉等方式寻求救济。

《办法》重申了经营者不得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不公平格式条款监管是市场监管部门落实有关法律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显著方式”包括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对经营者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和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进行列举,有力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利用技术手段强制交易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应当予以规制,第九条对此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办法》第十一条对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作出规定,并强调消费者获取合同文本的权利。这些规定对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办法》界定了合同监管执法内容并区分了合同管理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办法》第十七条明确了采取合同监督执法措施的主体、内容和程序。执法主体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执法措施包括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查阅相关资料等,执法程序要求依法依规,并强调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区分了行政机关的合同监督管理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合同监督管理并不认定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合同效力评判主体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可能为合同效力判定提供相应证据,但并不能替代司法机关的独立判断。

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平是营商环境评价的重要指标,也是各国市场法治建设的重点关注领域。《办法》更新了合同监管理念,完善了合同监管措施,希望能够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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